财富传承的利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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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作为一种财富规划工具,可以用于解决高净值人士的财富风险,用保险独特的法律功能,帮助富裕人群实现保全自己辛苦打拼积攒下的财富,给到子女专属的钱,传承后代没有争议的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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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相当于给财产加一把锁

业内存在个别保险营销人员在宣传保险时会说保险可以“欠债不还、离婚不分、诉讼不给、遗产税不交”,这样的说法显然是夸大了保险的功能。但是通过保险,对保单的架构进行合理的设计,是可以实现债务隔离和婚姻财富的保全。
保险财产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保险的财产权归属于投保人,因此从法理上来讲,保险是无法直接对抗债务的。但因为保险是一份特殊的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为标的,当满足合同约定条件时,保险的财产权以保险赔款的形式给付指定的受益人,财产权合法地在投保人和受益人之间发生转移,这样,就可以对抗原财产所有人,也就是投保人的债务了,这是保险债务隔离功能的关键点。
由于保险合同结构复杂、涉及的关系人也较多,保单所有人面临债务追索时,保单是否具有债务隔离功能也很复杂,在实际判例中也不一致,有的保单被强制解约偿债,有的保单得以保全。
▌人寿保险对抗投保人债务具有不确定性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布了浙高法执〔2015〕8号文《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虽然仅仅是一个浙江省的一个执行通知,但依然对全国的相关案例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通知中虽然没有明确指出“人寿保险”在强制执行之列,但“人寿保险”退保后一样有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仍然有可能会被执行。在实际债务纠纷判例中,投资属性较明显的保险被执行的较多,但保障型的人寿保险也有被执行的案例。
〔2017〕鲁1427执异5号案例显示: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支持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用于偿还债务。
理由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形成的,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人身保险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提取现金价值,在投保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强制代替投保人对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另外,涉案之两份保险(一份少儿保险和一份分红型年金保险),并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是被执行人不可或缺的基本保险。
〔2017〕吉0303执异8号案例显示: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未支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七份人寿保单(包括一份终身寿险和五份两全保单)。理由为:若强行解除保单,会损害保单受益人(第三人)的利益,并且七份保单成立时间均发生在借款之前。
▌人寿保险可以对抗代位求偿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所以,人寿保险的赔偿金,可以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
我们通过下文假设的情形来分析:
情形一

A借给B10万元,已经到期,B迟迟不还,C又欠B5万元,已经到期,但B也不要求C还款。此时A可以向法院申请,作为B的代位人,直接要求C将5万元还给自己。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应对A的主张予以支持。
情形二

A借给B10万元,已经到期,B迟迟不还,B的父亲刚刚去世,B父生前给自己购买了人寿保险,受益人为B,保额为10万元。但B一直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人寿保险赔偿金是专属于B的债权,A不能以B的名义代位行使该债权。因此,A不能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将10万元赔款给自己。
人寿保险并不具备天然的债务隔离功能,也不代表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更不是绝对的完全避债,而是基于险种的设计和具体的架构搭建,减少强制执行的情形,增加强制执行的难度。
▌人寿保险可以对抗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规定:“……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而《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另外,《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综合以上法律法规,我们可以看出,遗产应当优先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剩余部分才可以继承。
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则可以不用偿还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富贵鸟创始人王永庆去世子女为避巨额债务放弃继承权”即是继承人放弃继承,不用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案例。
指定了受益人的人寿保险理赔金,并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因此得出结论:指定了受益人,并且受益人晚于被保险人身故的人寿保险理赔金能够规避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简单来说就是“生前不避债,身后才避债”。
指定受益人的人寿保险可以对抗被保险人生前债务,我们可以举两个例子:
情形三

A借给B10万元,已经到期,B迟迟不还,B刚刚去世,B生前给自己购买了人寿保险,受益人为B的儿子,保额为10万元,保险公司已经将10万元保险金给付B的儿子。
此时A是否可以要求B的儿子将10万元赔款给A?此10万元保险金,并不是B的遗产,因此不用偿还B的债务。如果B的儿子愿意继承B的遗产,继承前应以遗产价值为限偿还B生前债务。
情形四

A借给B10万元,已经到期,B迟迟不还,B的父亲刚刚去世,B父生前给自己购买了人寿保险,受益人为B,保额为10万元。保险公司已经将10万元保险金赔付至B的账户。
人寿保险很难规避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债务,但是,指定了受益人,并且受益人晚于被保险人身故的人寿保险理赔金能够规避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在利用保险资产隔离保护功能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原则:
●投保的财产来源合法
所有的法律只保护合法的权利,并且不能违背公序良俗,涉嫌洗钱或者犯罪行为而购买的保险自然不受法律保护。
●投保时机很重要
若在负债后恶意投保,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有非法转移财产的嫌疑,保险合同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自然无法实现资产隔离功能。
●选择合适的人身保险
债权人不能代位求偿的仅仅指人身险,投连险和万能险的投资账户以及分红险的红利,具有极强的理财功能,与人身属性无关,如发生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可能性极大。
而重大疾病保险和人寿保险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和保障功能,在执行时,会考虑平衡被保险和受益人的人身权益,有法院认为不宜强制解除。
●合理安排保险合同当事人
在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安排上,要避开负债可能性大的家庭成员,为避免保险金将作为遗产,必须指定受益人,由于夫妻财产共同制,为资产隔离而设计的保单,受益人最好不要设定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配偶,可以指定为父母或子女。
保险让子女婚姻财产不混同

2012年11月,福建晋江某集团老板嫁女儿,据称嫁妆2亿元,包括约1亿元的现金和价值1亿元的股票,一时间在全国引起轰动,“抢银行,不如娶个晋江新娘”成了网络热门话题。
“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父母总是想给孩子最好的,儿子结婚、女儿出嫁,婚房、婚车、各种陪嫁一样不能少。殊不知,如果没有提前规划,两位年轻人结合成为一家后,必然会带来婚前财产的混同,一旦离婚,不可避免要面临财产分割的问题。
高净值人士对于子女的婚姻比一般人会更谨慎,他们婚姻的稳定性也比一般大众要高得多,离婚率并不比一般人高,但是一旦离婚,涉及的利益关系却比一般大众更加复杂,所以高净值人士必须对子女婚姻筹划引起足够的重视,当然能筹划的基本上仅限于财产的属性。
▌用年金保险锁定婚内个人财产
子女婚姻对于财产带来的风险,最常见的就是财产的混同,这里仅分析保险在子女婚姻财产规划方面的设计。
婚姻财产分为婚前财产和婚后取得的财产,婚前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和自然增值都属于婚前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但实际生活中却因为混同而难以分清你我彼此,而保单因为可以指定受益人,所以在防止混同问题上有着天然的优势。
婚后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指定了夫或妻一方为受益人的身故保险理赔金,仍是一方的个人财产。接受明确赠给夫妻一方的财产也属于婚内个人财产,因此,父母作为投保人赠与子女保单,比直接赠与大额现金在婚姻财产保护方面有较多优势。
案例:
婚前全款买房婚后仍然变共同财产 小明和小丽,三年前经人介绍认识后,互相都比较满意,很快便结了婚。小明的父母担心婚后财产混同问题,在结婚前全款为小明购买了婚房,产权证上仅登记了小明一个人的名字。结婚后不久,小丽以婚房距离上班地点较远为由,要求换个近点的房子,很快小两口就卖掉了原来的房子,两人又添了一点钱,在距离小丽单位比较近的地方买了房。半年前,两人因感情不和离婚,对于这套房子的归属发生了争议。

小明的父母因为担心子女婚姻问题会带来婚后财产的混同,已经提前做了规划,在婚前全款买房并登记在小明一个人名下,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这套房屋属于小明婚前个人财产毫无争议。但是小明一旦卖掉这套房子,并重新购买新的房屋,这时原先的个人财产就发生了混同,变成了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小明父母没有想到的。其实父母给孩子买婚房,也可以用保险的方式来进行规划,避免婚前财产婚后混同的问题。
比如,小明可以在婚前新开一个银行账户作为婚前个人专有账户,小明父母将房屋首付款转账至这个专有账户,然后小明父母再用购房尾款为小明购买一份年金保险,保险公司给付年金至专有账户,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年金期间可以设计成与按揭贷款期间一致。

表1
子女婚姻规划年金险保单架构  这个安排的好处是:
●保单所有权属于投保人父母,儿子儿媳(女儿女婿)无权退保,保单的分红和现金价值也属于父母所有。
●婚前建立个人专有账户,账户资金进出严格控制,有效避免婚后混同。
●购房采用银行按揭贷款,而不是全款,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年金保险给付的年金属于婚内个人财产。
●小两口想要卖房子,必须将剩余贷款还清,不会草率处理。
●万一子女不幸身故,身故保险金归父母所有,财产不会外流。
如果父母先于被保险人(子女)去世,可以变更投保人。
另外,父母也可以为自己投保人寿保险,子女作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去世时,身故受益金为子女个人所有,不属于共同财产。
因此,除了房产,父母给子女大额现金,为防止子女婚姻问题造成财产混同被分割,也可以配置一部分年金保险。子女作为生存年金受益人获得保险年金,可理解为投保人通过保险产品对子女个人的赠与,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婚内接受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所以,可以推定父母购买年金保险,子女领取的年金属于婚内个人财产。当然,如果父母在购买保险时再签订一个赠与协议,约定“年金保险生存年金归生存受益人个人所有,与其配偶无关”,那就更加没有任何争议了。
▌离婚了,保单如何处理
前面我们给出了父母如何用保单锁定子女婚内个人财产利益的方法,那么,如果夫妻在婚姻期间自己购买的保单,离婚时应该如何处理呢?
2015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明确指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见,对于婚姻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且离婚时仍然有效的保单,在双方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一般按以下原则处理:
●投、被保人为同一人时,如果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应补偿另一方保单现金价值的50%;或投保人选择退保,从保险公司退还的现金价值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投、被保人为不同人时,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应认定为被保险人个人财产,投保人不愿意继续交费的,需要变更投保人。
●投、被保人为不同人的年金险保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保险人若不愿意退保,应对投保人进行补偿,并变更投保人。
保险的税务筹划设计
保险的税务筹划设计,是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利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在财富保护和传承各环节进行或节省或递延缴纳税收筹划。

▌人寿保险理赔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人寿保险作为社会的稳定器,无论国内还是国外,在税务上都是得到“特殊照顾”的。人寿保险理赔金,在很多国家都是免征所得税的。
在中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保险赔款免交个人所得税,保险赔款当然包括人寿保险理赔金。
▌保单分红是否免征所得税
对于分红保险保单红利是否应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现行税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事实上暂未征收。是否应该征收,在保险界、税务部门和学术界对此都有较大争议。
▌人寿保险理赔金可以规避“遗产税”吗?
遗产税,又称“继承税”,在英国曾被称为“死亡税”,是以被继承人去世后所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向财产的继承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遗产税通常和赠与税一起设立和征收。继承人需先缴纳遗产税后方可合法继承遗产。
征收遗产税的初衷,是为了通过对遗产再分配的调节,防止贫富过分悬殊,仅对少量的超级富豪征收,有“劫富济贫”的作用,所以遗产税在西方又被称为“罗宾汉税”。
理论上讲,遗产税如果征收得当,对于调节社会成员的财富分配、增加政府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财力有一定的意义。虽然遗产税是国际通行税种,但是,综观世界各国,遗产税税源都不广,遗产税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例都比较低。
●部分国家和地区遗产税现状
现在,全球已有100多个国家开征了遗产税或对遗产课征其他税收。但是,如果一个国家有过高的遗产税,必然会引导本国富豪移民,进而导致财富和资本 外流。所以,为了吸引投资和资金流入,留住本国的财富,取消遗产税已经成为全球的主流趋势,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地区。


表2 部分国家和地区遗产税现状
●我国会不会开征遗产税
目前,我国没有开征遗产税的时间表,但关于遗产税的传闻时常见诸媒体,遗产税是否应该开征的争论在税务部门和学术界也时有发生。
要有效征收遗产税,必须完善财产信息系统,包括财产登记制度、财税申报制度和财产评估体系等配套制度,现代社会财产形式多样化,税务部门实际上难以有效掌握个人财产情况,所以客观上,暂时并不具备征收遗产税的条件,五年内推出遗产税的可能性极小。但是,随着财产登记制度信息化和金税三期等税务信息化的推进,政府部门间信息不对称问题正在被打破,政府各部门之间、国家之间信息共享制度也使个人财产信息更准确更透明,未来仍存在开征遗产税的可能性。
●人寿保险与遗产税
○人寿保险理赔金免征遗产税
我国目前暂无遗产税,遗产税是否会开征、何时开征也没有时间表。从现在的情况看,如果推出遗产税,人寿保险不计入遗产征税的可能性极大。因为指定了受益人的人寿保险理赔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受益人,不会纳入被保险人的遗产计算,不是遗产,自然就无须激纳遗产税。
从广为流传的2010年版《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来看,其第五条明确规定,人寿保险理赔金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而年金保险的年金、万能险的账户价值、分红保险的分红,其财产属性分别归属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去世时,大概率应计入应征税遗产之中。
○遗产税筹划宜早不宜迟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开征遗产税,赠与税一定会同时开征,按现在流传的2010年版《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来看,被继承人死亡前五年内发生赠与都在课税之列,所以应对遗产税的规划应该及早进行,以赠与方式规避遗产税至少要在死亡之日五年前才能规避。
○人寿保险可以用于准备应税现金
一旦开征遗产税,虽然人寿保险赔偿金大概率不用缴纳遗产税,但是其他非现金遗产需要按评估或公允价值计算遗产税,遗产税法的原则一般是先完税再继承,如果有了保险理赔金,不仅不用交遗产税,还可以作为遗产税的应税现金,而不用临时折价变卖或拍卖资产。
▌税优健康险
2015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126号),在北京、上海、天津和重庆4个直辖市和全国其他27个市试点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城市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的,按照每月限额200元、每年限额2400元的标准在个人所得税前预收扣除。
2017年4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自2017年7月1日起,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
由于购买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仅按照每月限额200元从薪资中税前扣除,所以,实际上投保人能享受到的个人所得税减免极其有限,大概每月只有几块钱而已,对个人税收筹划实际意义并不大,因此,这项政策更大的意义是鼓励公众购买商业健康保险。
▌税延养老险
2018年4月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决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在上海市、福建省(含厦门市)和苏州工业园区实施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试点期限暂定一年。此次试点的适用对象是在试点地区取得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等纳税人。此次试点有三个明显特点:
●个人缴费税前扣除标准有较大幅度提高。根据通知,保费扣除限额按照当月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收入的6%和1000元孰低确定;
●账户资金收益暂不征税;
●领取商业养老金时,25%部分予以免税,其余75%部分按照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举个例子,对于一个每月应税收入为17000元的上海市某企业员工来说,按照试点办法,每月可以税前扣除限额1000元的商业养老保险费,实施个税递延政策后每月可以少缴个税250元,一年可以少缴3000元个人所得税,不考虑未来领取养老金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相当于七五折购买养老保险。未来退休领取养老金时,按照25%部分免税、剩余75%部分按10%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试点办法,也只要补缴少量的个税,再算上货币的时间价值,还是有较大优惠的。
可见,这种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对企业员工个人购买商业养老保险有较为实在的优惠,也具有积极的引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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